案情介绍:
某村村民马某夫妇有两个儿子,在农村只有一处宅基地,2004年,其长子马一因结婚需另建新房,于是马某以一家四口的名义向村委会提出了宅基地申请,经村委会审核,报乡政府审批,县政府批准后,获得一处新的宅基地并修建了新宅,长子马一在于200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新宅,马某夫妇和次子一直居住在自家老宅。
在2009年次子马二在老宅结婚,同年,由于车祸马某夫妇双双去世,次子马二在2010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,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了新的房屋,在分割财产时两人发生了争议,马某一认为父母留下的房子和宅基地属于遗产,应当由他们两人平均分割继承,次子马二则认为自己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,所以房屋和宅基地均应归他所有,后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未果,2010年长子马一将其弟马二诉至法庭,要求平均分割父母留下来的财产;
被告马二辩称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:“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,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规定的标准”,马一结婚后已经取得了一处宅基地,宅基地使用权又不属于遗产,是不能继承的,马一结婚后已经获得一处宅基地,地上的房屋是父母去世后由本人重新修建的,所以老宅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我所有,请求法院驳回马一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依法审理,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马一的诉讼请求。
案情分析:
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继承?
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的福利性,是为了保障农民“居者有其房”而设立,具有社会保障职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规定,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。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,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,而且只能是一户家庭成员才能享有;
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上,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,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,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,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,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,不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,宅基地不属于遗产,不能被继承,但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所有,可以依法继承,
根据我国《继承法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:“公民的房屋可以作为法定遗产处理可以继承,”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上的房屋,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,这是具体执行国家关于“地随房走”的有关法政策法规,而不是继承的结果;
本案争议标是宅基地使用权,在本案中,长子马一已经单独立户,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作为马某夫妇继承人的地位,对于其父母的财产依然有继承权,但老宅的旧房在父母去世后,已由马二拆除重建,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归马二所有,
另外,由于长子马一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,无权再继承老宅,而马二尚未申请宅基地,并且已经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,因此,马二有权继续使用该处宅基地,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合情合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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